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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陳忠榮

  • 當事人
    鄭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于庭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假扣押 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具之證據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鄭淑芬具請求原因: 1.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首應釋明者,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具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自相對人所提具之事證以觀,應係主張聲請人向相對人以訛詐之方式使相對人購入金融商品,現申請贖回未果。 2.相對人所提具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投資之事實,卻不能釋明聲請人有提供不實資訊、訛詐相對人財產: 相對人為釋明請求原因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包括金融商品、基金之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之名片、兆富公司服務範圍簡介、兆豐金融性衍生商品及基金之簡介、債務人寄送予債權人之信件及夾帶檔案數份、債權人及債務人對話紀錄擷圖等,縱得釋明聲請人曾提供相對人相關金融商品及基金之資訊,但相對人係基於個人投資判斷而決意前往香港開戶、投入資金購入;縱經檢視雙方對話紀錄,亦可見聲請人不曾提供任何欺詐或錯誤之資訊誆騙相對人。再從相對人提供其前往香港開戶之文件,其係為能申購境外金融機構所銷售之金融商品,而以自己名義,自行向境外金融機搆辦理開戶手續,而不能在國内完成所有手續,更可佐證相對人係知悉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係由境外金融機搆所代理及銷售,聲請人未曾隱匿或欺瞞相對人。 (二)本件不具備假扣押之原因 1.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同為投資 人,與相對人同因所投資之境外金融機構及基金今年公告不能贖回之訊息,而影響平日收益,又目前尚有房貸等每月固定支出需給付,故曾洽商房仲,斯時並無收到與本件有關之任何民刑事之傳票,也未曾想過可能有涉及任何法律爭訟,純係聲請人個人資產之合法配置與處分。 2、 縱鈞院認本件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原因,惟房屋之出售並不等同聲請人必定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亦無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而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向其訛稱澳豐集團為海外金控銀行,其所販售之金融商品及基金為高利率、零風險、發行之澳豐集團為國外合法之銀行、受外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督,相對人因而相信聲請人,購買聲請人所銷售之多種隱健型外幣套利票券、土地及飯店業高增長收益票券、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購買之金融商品、基金明細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鄭淑芬之名片、媒體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 事判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介、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簡介、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開戶資料、及夾帶資料、開戶之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潬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與房仲之對話紀錄擷圖、名片等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違法吸金案 曝光後,聲請人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42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00號15樓之1建物委託仲介銷售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頁刑登之廣告、房仲之名片、欲出賣之房屋具體地址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有脫產之行為,並將所得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 聲請人招攬甚多之投資客購買澳豐集團之金融商品,經媒體大肆報導後,眾多之被害人將提告求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據此,本件相對人已將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僅得釋明聲請人曾提供相對人相關金融商品及基金之資訊,但聲請人不曾提供任何詐欺或錯誤之資訊以誆騙相對人等語。然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有無詐騙相 對人,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但自相對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之請求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又主張房屋之出售並不等同聲請人必定陷入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亦無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債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然聲請人委託仲介出售臺中市○區○○里○○路00號15樓之1建物,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亦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聲請人招攬甚多之投資客購買澳豐集團之金融商品,經媒體大肆報導後,眾多之被害人將提告求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原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購買之金融商品、基金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鄭淑芬之名片、媒體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兆富財富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介、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簡介、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開戶資料、及夾帶資料、開戶之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潬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與房仲之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聲請人委託仲介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隱匿其財產,且其招攬甚多之投資客購買澳豐集團之金融商品,經媒體大肆報導後,眾多之被害人將對其提告求償,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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