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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國聖吳金玫侯驊殷

再審原告
林寬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利宇國際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間消費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2,02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2,023元,應徵裁判費7,60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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