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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文爵王奕勛許惠瑜

  • 當事人
    黃喜芊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旺昌交通有限公司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黃喜芊 再審被告 林仁鴻 再審被告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 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07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9,078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則本件應 徵再審裁判費為3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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