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黃喜芊
- 再審被告
- 林仁鴻
- 再審被告
-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娟
- 再審被告
-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娟
- 再審被告
-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07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9,078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則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3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