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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呂麗玉

再審原告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訴訟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再審被告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再審被告
陳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書狀內,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經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可稽(見該卷卷㈡第151頁),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惟再審原告未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故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2日確定,則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算至113年5月2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始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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