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 原告
    林志鵬陳美慧
  • 被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自民國96年3月起受僱相對人公司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6010元,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聲請人林志鵬之父,聲請人林志鵬則擔任顧問、其妻即聲請人陳美慧則擔任董事及資材經理。詎相對人公司於113年起無端將聲請人違法調職,並於同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工資,並於同年7月20日訛以聲請人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洩漏相對人公司營業上秘密為由,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指前開事由,則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稔,相對人公司繼續僱用聲請人亦無重大困難。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訴訟終結前,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及職位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萬601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另共同經營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順公司),聲請人林志鵬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且擔任法定代理人。⒈然聲請人竟利用身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子、媳之身份及機會,向林坤炎訛以欣富順公司願調低售價,致相對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向欣富順公司採購商品,其等並掌握交易內容、流程及會計作業,然其後則調高售價,使相對人以高於市場價格購買,增加進貨成本,減少利潤;此外,聲請人並竊取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除由欣富順公司販售予相對人公司類似商品外,並向相對人公司客戶訛以欣富順公司已取得相對人公司授權等語,致相對人公司原有大客戶紛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公司因此受有鉅額損害,⒉再者,相對人公司並無將聲請人調職;本件聲請人未依照相對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打卡出勤,屢經勸導然未置理,實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相對人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顯無勝訴之望。 ㈡此外,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不斷以不正當競爭及詐欺之手段取得原屬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及收入,造成相對人公司營業額逐年嚴重下滑,111年度稅後呈現淨損情形,然欣富順公司 則資本額高達8800萬元,乃相對人公司資本額3倍,規模大 於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林志鵬又為該公司唯一出資者,並與陳美慧共同經營該公司,則是否取得相對人原給付之工資,並不影響其等生活;加以,聲請人林志鵬於相對人公司乃任顧問職,然欣富順公司員工約30人,工作繁雜,是聲請人林林志鵬根本未到相對人公司上班及服勞務,況相對人公司連年虧損,顧問職亦無再存在之必要,相對人公司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㈢依此,聲請人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即有不備,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 具體化。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34、135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 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公司非法解雇,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業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存證信函、薪資單、存摺影本、相對人公司與欣富順交易資料、付款明細、出貨簽收單、付款審核單為據,而本案訴訟究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持續有徵才需求,另有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 附卷可查,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繼續僱用員工之能力,固非無憑。然查,欣富順公司生產產品部分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且相對人公司之客戶以電子郵件告知欣富順公司所稱已取得授權之情形,另有產品明細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公司之111年度營收確呈現虧損狀態,復有綜合 損益表附卷可按,是兩造信賴基礎已動搖,再相對公司人如再繼續僱用聲請人,聲請人即得持續接觸相對人公司業務上之祕密,恐影響相對人公司及其客戶之權益,而有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公司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虞,是相對人公司抗辯: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亦非無據。此外,聲請人林志鵬與其妻陳美慧分別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中聲請人林志鵬持股達20%,另聲請人林志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欣富順公司資本額為相對人公司2倍餘,且聲請人林志鵬為唯一股東 ,分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公司抗辯:相對人公司給付之薪資對聲請人林志鵬而言並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亦屬可取。再者,聲請人林志鵬既為欣富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其是否於相對人聲請人公司繼續擔任顧問職務,對聲請人林志鵬而言,並不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可能或情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相對人公司繼續僱用聲請人已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酌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相對人公司繼續僱用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認相對人公司抗辯:並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應屬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就本件聲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其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釋明尚有未足,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 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沛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