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林麗音
- 相對人
-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查 RICHARD NEIL SPIL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8月1日即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財務經理,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已任職滿25年,符合退休資格,聲請人並向相對人申請於113年8月4日退休,卻遭相對人於113年7月30日認聲請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然相對人此舉顯係為規避給付舊制退休金予聲請人,為違法解僱,故兩造於113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4日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舊制退休金125萬16元、不當得利1,428元、加班費8萬9,245元、年資獎金5萬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萬600元,合計149萬6,389元。本件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將聲請人違法解僱,而有規避給付退休金、工資之虞,且相對人亦未出席調解會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在案,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若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49萬6,3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至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30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而向相對人請求積欠薪資、舊制退休金、不當得利、加班費、年資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合計149萬6,389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所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紀錄、員工退休申請表、相對人113年7月29日致聲請人之解僱信、東海大學郵局3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將聲請人違法解僱,而有規避給付退休金、工資之虞之情形云云,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該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