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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董惠平

  • 當事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家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再審被告 吳家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卷第75頁),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12分 ,以傳真之方式,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卻於112年6月28日批示「開完庭才收到」該傳真,涉嫌偽造公文書,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與再審原告留存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不符,其上並無再審原告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並非真正。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裁定准許前,當事人屆期不到場其由一造聲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辦理,至當事 人因急病不能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不能認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司法院院字第104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按再審原告之地址送達,並經收受,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至41頁),則應認言詞 辯論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以其車禍受傷,行走困難,致未能出庭,故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實有不可避之事故,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惟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他人到庭之原因,參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應認再審原告已合法收受送達,且無不可避之事故,則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見雲院卷第223至227頁),其上並無再審原告負責人或見證人之簽章,並非真正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未經偵查或宣告有罪判決,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之證據,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雖提出彩色影印版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主張為新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文件(見勞小上卷第57至63頁),應係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知曉且持有,本得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然再審原告僅稱因傷勢而不克出庭,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而原確定事件審理時,就再審兩造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此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尚與本件再審事由之構成與否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個別證據均有偽造、曲解云云,亦屬無據,至其聲請調查證人,因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限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不因其事由 係前段或後段而有異。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 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理由聲請 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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