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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奐忱

聲請人
劉煥梅
相對人
永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0929A020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8,29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113年4月9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萬4,679元,分2筆給付,第1筆於113年4月12日以前給付2萬6,383元,第2筆於113年5月5日以前給付5萬8,296元,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給付第1筆款項即2萬6,383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額5萬8,296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0929A0207)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萬6,383元,第2筆款項5萬8,296元屆期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餘額5萬8,296元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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