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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 原告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宥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第三項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予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所成立之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之32元部分准予強執行,惟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4日匯款32元至相對人帳戶內,應支付金 額均已付清,為此提請抗告,並聲請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未依系爭調解結果所定期限於113年8月30日前將15萬元匯至相對人薪資帳戶,惟已於113年9月2日及113年9月4日分別匯款14萬9,968元及32元至相對人薪資帳戶等 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可憑,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核上情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仍就上開32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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