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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昀儒

聲請人
許晉樺
相對人
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8月3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2684H790)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5,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指聲請人)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和解,於113年9月2日15時前匯入勞方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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