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家妮、未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宏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家妮 相 對 人 未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24A0587)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71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174,712元達成和解,共分6期給付,自113年10躍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9,119元,均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24A0587)1份在卷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金錢給付義務。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給付5,000元,則依前 揭調解結果,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即169,71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 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169,71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