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陳永信
- 相對人
-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8,27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18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12元,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6,773元,第2期至第18期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6,76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兆豐銀行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第1期16,773元,而第2期金額16,767元遲至113年12月11日給付,第2期金額顯然屆期(113年11月30日前)未為給付,違反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堪認為真實。然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已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1日給付16,773元、16,767元,則依前揭調解結果,遲延給付即未按時履行部分,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之金額為268,272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給付268,27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