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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黃靖
相對人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3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06H22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7,53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530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3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227,530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06H227)、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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