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巧瞳、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巧瞳 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16H23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22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2期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 113,228元,於113年4月20日以前給付20,000元及同年6月30以前給付93,228元,於上述日期將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16H232)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