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曼綺、慕砌國際有限公司、楊忠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曼綺 相 對 人 慕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未經調解成立者,即無上開 法律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209元,因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13 年3月11日進行調解,惟調解結果因相對人未出席而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調解既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