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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林宗德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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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2年4月14日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752E016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4,33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財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資遣費新臺幣154,338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於112年4月14日於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752E0168)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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