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啟仁、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蔡啟仁 相 對 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及繳納聲請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