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智棕、楊錦添即一群實業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智棕 相 對 人 楊錦添即一群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