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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江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4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嗣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往永興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永興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等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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