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6號
- 原告
- 黃竹青
- 被告
- 巨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越南巨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巨順公司)為同一公司,被告前於104人力銀行平台上刊登越南巨順公司就沖壓模具技術人員之求才廣告,原告則於民國113年4月經視訊面試通過後,經被告聘僱,並派駐至越南巨順公司任職,兩造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由被告給付原告職前教育訓練期間之交通費、赴越南交通費、簽證及良民證等費用。
㈡原告隨後已於派駐越南前之11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經被告指示,先為設計圖稿之工作,及於同年6月12日、14日依被告指示由桃園至台中參加教育訓練,並於同年7月6日至12日赴越南至巨順公司提供勞務。
㈢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自請離職,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前開共23日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工資46,000元(計算式:2000*23=46000)、往返桃園及台中參加教育訓練之高鐵交通費1,080元、赴越南巨順公司就職之機場交通費523元、簽證及良民證費用3,700元。
㈣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受越南巨順公司委託,協助該公司於台灣進行員工招募事宜。其後,原告係由越南巨順公司主管面試,且收受越南巨順公司工作邀請函,文件上載稱工作地點於越南,並由越南巨順公司主導出國時間及報到手續;原告嗣於113年7月起至越南巨順公司任職,於越南工作時間,亦受越南巨順公司指揮調度:包含工作指揮、薪資發放、離職手續等。而被告與越南巨順公司則為互為獨立之法人,無外包、派遣、母子公司之關係,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此外,原告於赴越南巨順公司任職前所為,均屬測試準備階段,與被告或越南巨順公司尚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再者,縱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依照兩造約定,兩造乃比例負擔原告赴越南任職所需之機票、交通、簽證、良民證等費用,故被告雖尚未支付原告任職越南期間之工資,然經被告抵銷結果,被告負擔之機票等費用已超出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仍屬無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越南巨順公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滿足國外客戶需求,於110年投資越南,於北寧省成立越南巨順公司,有被告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81頁)。此外,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平台刊登徵才內容為:「巨彰有限公司,備料人員,越南廠採購業務主管,工作說明:需常駐越南廠(越南北寧),工作地點:越南北寧省順成線」之廣告內容,亦有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55、183至185頁)。再者,被告邀請原告加入之「巨順台幹群組」之LINE群組內,成員包含陳俐安、陳躍今、錢景源等人,且其等亦任職被告等情,另有LINE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79頁)。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是越南巨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個人有投資越南巨順公司。我是被告大股東,就公司人事及財務有決定權,對越南巨順公司之人事及財務亦有決定權,因為我是總經理。…錢先生為被告公司人員…原告受被告及越南巨順公司面試程序都是由我面試,我代表越南巨順公司在被告公司面試原告…原告離職是向我提出不是向越南巨順公司蔡副總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88、304、307頁)。準此,被告與越南巨順公司之營運、人事管理、財務運用等項既均係由陳勝隆所操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越南巨順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屬可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⒈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2日、14日經被告通知至台中參與教育訓練,並於同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經被告指示為設計圖稿之工作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33至44、55至67頁、77至91頁、101至105頁),原告既然參加與業務性質相關之教育訓練,且經被告之指示及要求與繪圖人員聯繫並提供協助,進而討論圖紙、設計、尺寸等項,則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有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期日之工資等語,即屬可取。
⑵此外,原告主張日薪為2,000元,另113年6月12日、14日有參加教育訓練,又113年7月6日至12日則有至越南巨順公司就職,其後則於113年7月12日自請離職等情,亦核與被告提出結算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311頁),並有離職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7月6至12日共23日工資計46,000元(計算式:2000*23=46000)即屬可採。
⒉交通費、簽證、良民證費用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舉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57、67、93、111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交通費、機場交通費、簽證及良民證費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LINE內容固提及訂票資料、簽證及公證進度說明,然尚無從僅憑前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有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此外,原告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其他舉證,我認為被告應該要給我此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則原告所為舉證既尚未能證明被告有為負擔前開費用之承諾,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而非可取。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被告應負擔機票費用全額之情,並無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應予抵銷,即非無憑。然被告就兩造具僱傭關係者、被告就機票應負擔比例為68%之情,並不爭執,並有結算單可考(本院卷第308、311頁),而原告赴越南之機票費用由被告先支付12,470,000越南盾,且兩造就本件請求之計算以台灣銀行113年7月6日越南盾對台幣現金賣出匯率即1:0.00144為準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7頁),則原告應負擔之機票費用5,746元(00000000*0.00144*<1-68%>=5746),準此,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工資46,000元,然與原告應負擔機票費用相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40,254元(計算式:00000-0000=40254),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2.至被告固抗辯:依據被告工資及津貼辦法,被告已支出之傳真費(作業費用)亦應由兩造比例負擔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未曾看過該工資及津貼辦法等語。查被告所提工資及津貼辦法(本院卷第161頁)未經原告簽署,無從遽認原告業已知悉或同意,此外,被告亦未另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