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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胡哲勛
被告
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被告於112年2月底經營不善,被告之負責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到公司,除未再給予原告班表外,亦未給付原告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3,800元。原告曾以LINE督促被告還款,並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亦未理會,而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前開工資63,8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積欠薪資趟次紀錄、上班班表證明、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6頁),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固抗辯:該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3,8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支付命令前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7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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