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張翠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閩孝(已歿)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住址: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1,680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被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股東,顏閩孝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閩孝於113年8月7日已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股東,顏閩孝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至98頁、第121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調取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8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係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顏閩孝之遣產管理人,經詢問陳長興地政士意願,陳長興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審酌相對人為顏閩孝獨資經營之公司,而陳長興地政士前已為顏閩孝之遣產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狀況較為清楚等情,認由陳長興地政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陳長興地政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