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謝翠華
- 聲請人
- 陳文一
- 聲請人
- 蘇俊銘
- 共同代理人
- 劉光燿律師
- 相對人
-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郭國輝
- 共同代理人
- 徐明武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所載「倘相對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相對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倘聲請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聲請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