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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謝翠華
聲請人
陳文一
聲請人
蘇俊銘
共同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相對人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郭國輝
共同代理人
徐明武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所載「倘相對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相對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倘聲請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聲請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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