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楊朕旭即創亦商行
- 被告
- 劉冠晨
- 訴訟代理人
- 洪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增一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理由欄四、業已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