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念恩、邑悅有限公司、劉建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念恩 被 告 邑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