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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何子鋐
被告
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邦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194元、薪資差額3萬5,000元、資遣費27,278元(合計11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1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6月7日期間受僱於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後因與被告同意約定月薪4萬元,被告亦承認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時期之年資及僱傭條件,原告即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萬元,兩造於113年3月11日(最後一天給薪日)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之薪資5萬4,194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薪資差額3萬5,000元。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9,483元,原告年資自111年12月1日起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5,189元,以上合計11萬4,38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薪資5萬4,194元、薪資差額3萬5,000元及資遣費2萬5,189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計算式:54194+35000+25189=114,383),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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