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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宥愷

上訴人
即被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莊孟茜、被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上訴人黃致誠雖為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黃致誠個人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請陳明本件上訴人是黃致誠或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54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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