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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昀儒

  • 當事人
    葉秀美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葉秀美 被 告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賢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00元(全部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913(計算式:2,870元×2/3=1,91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交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913元-1,000元=9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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