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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 原告
    李思閒
  • 被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思閒 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君儀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薛榮達(下稱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薛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否認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薛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薛榮達自112年2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表示對薛榮達無薪資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被告與薛榮達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薛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薛榮達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受僱於被 告,因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被告於112年2月18日 至同年3月2日間對薛榮達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被告對薛榮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 資債務存在之證據,係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2年2月、3月之薪資明細」、「聲明異議狀地址為臺北市 復興北路,不是臺中公司,等於是臺北公司異議,臺中沒有異議,所以臺中公司應該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以及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之事實為證。㈡經查,被告公司之地址雖於111年3月15日自臺北市○○○路000 號9樓之2遷移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等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然被告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1頁),狀 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2,不影響被告公司 於期限內就扣押債務人薛榮達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又對於本院命被告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2年2月、3月薪資 明細之諭知,表示因債務人薛榮達業已離職,無該期間之薪資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並無不實。而原告所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0年間之收入資 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無從證明債務人薛榮達於薛榮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向被告收受薪資。 ㈢原告另主張債務人薛榮達在各保全公司換來換去,卻繼續在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惡意規避薪資扣款等語,惟債務人薛榮達勞保所投保之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及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小卷第68至71頁),均係獨立法人,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法人公司有實質同一性之事實及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原告另請求:「調閱或命被告提出如何給付薛榮達之薪資」(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後,被告陳稱:債務人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並無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期間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並無不實,且查債務人薛榮達於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期間實係任職於瑞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小卷第70、71、86頁),實查無被告於該期間有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薛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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