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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鄭水田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4,487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249,777元、工資差額91,387元、資遣費243,023元、特休未休工資70,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623元(計算式:17,434元×2/3=1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1元(計算式:17,434元-11,623元+3,000元=8,81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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