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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賴勇凱
原告
李堯明
被告
北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0元。惟查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賴勇凱部分:資遣費262,908元、預告工資43,818元、107年至109年特休未休工資35,785元、112年特休未休工資10,224元、113年特休未休工資30,677元、112年度年終獎金43,818元、113年度開發客戶獎金7,000元、113年度2月份油資1,608元、113年度2月份通信費500元,合計請求436,338元。

㈡原告李堯明部分:資遣費259,002元、預告工資43,167元、106年至110年特休未休工資56,117元、112年特休未休工資13,670元、113特休未休工資30,217元、112年度年終獎金43,167元、113年度開發客戶獎金4,000元、113年度2月份油資1,872元、113年度2月份通信費500元、子女獎學金1,500元,合計請求453,212元。本件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89,5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0元(計算式:9,690元-6,460元+3,000元+3,000元=9,230元),原告僅繳納3,230元,尚欠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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