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宏鈦、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祥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黃宏鈦 被 告 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暫以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核定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萬元(計算式:86,000元×12個月×5年=516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723元(計算式:52,084元×2/3=34,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61元(計算式:52,084元-34,723元=17,361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