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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昀儒

原告
王瑞明
被告
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麻高霖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536元(含工資1,382,972元、勞健保費167,544元、資遣費62,04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82,9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費外,訴訟標的金額為1,527,9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765元(計算式:16,147元×2/3=1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65元(計算式:17,830元-10,765元=7,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兩造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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