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 原告
- 歐金滿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告
- 醉鴛鴦飲食店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5,635元(含舊制退休金1,415,436元、特休未休工資511,787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513,090元、提撥275,3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2,5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253元(計算式:22,879元×2/3=15,25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75元(計算式:27,928元-15,253元=12,675元),原告僅繳納9,309元,尚欠3,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