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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
    洪榮裕

  • 當事人
    李有勝劦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李有勝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劦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裕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10元(含 民國113年2月工資差額8,794元、資遣費45,475元、無薪假 工資及因無薪假扣除之工資8,965元、就業保險損害29,599 元與補提繳18,8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除就業保險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1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另聲 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 :1,220元-667元+3,000元=3,5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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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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