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苟天祺、林瑞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5號原 告 苟天祺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芮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信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起訴前之孳息。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瑞基及芮德科技有限公司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9萬9,100元(含積欠工資65萬元、延長工時工資48萬3,961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000元 、資遣費5萬139元),及其中114萬8,96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訴訟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收狀章蓋印日期),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部分核定為3萬6,3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林瑞基及芮德科技有限公司應各補提繳4 萬8,11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3,570元(計算式:1,199,100元+36,351元+48,119元=1,283,570元),原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77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除利息3萬6,351元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7,21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 :13,375元×2/3=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854元(計算式:13,771元-8,917元=4,85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