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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謝翠華
原告
陳文一
原告
蘇俊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告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謝翠華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加班費2,523,767元、工程獎金39萬元、銷售獎金1,478,312.5元與購屋福利金80萬元,合計請求5,349,579.5元。

㈡原告陳文一部分:資遣費245,910元、加班費1,794,704元、工程獎金210萬元與銷售獎金380,137.5元,合計請求4,520,751.5元。

㈢原告蘇俊銘部分:資遣費120,056元、加班費1,630,567元、工程獎金45萬元與銷售獎金253,425元,合計請求2,454,04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24,3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購屋福利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24,3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4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643元(計算式:113,464元×2/3=75,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861元(計算式:120,504元-75,643元=44,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本院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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