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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聲請人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相對人
詹鎧澤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調解聲明,亦未載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㈢如聲請人無法確定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

三、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並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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