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世尹、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溫少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黃世尹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少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835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出勤工資265萬2,880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4,000元、資遣費15萬3,983 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9,9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9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99元(計算式:30,898元×2/3=20, 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 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299元(計算式:30,898元-20,599元+6,000元=1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