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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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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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