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邱永進、久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瑞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6號 原 告 邱永進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久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4,000元(含積欠工資2,940,000元、資遣費360,000元與特休未 休工資25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24,163元(計算式:36,244元×2/3=2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81元(計算式:36,244元-24,163元+3,000元=15,0 8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