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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黃若漪
被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並補正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444元(含薪資1萬2,000元及4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667元+3,000元=3,333元)。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如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具體表明:「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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