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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昀儒

原告
李明輝
被告
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被告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被告
嘉兆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被告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被告
嘉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1,642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7萬3,202元、資遣費24萬276元、勞健保費差額51萬3,65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9萬4,5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勞健保差額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7,98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33元(計算式:1萬999元×2/3=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4元(計算式:1萬6,147元-7,333元=8,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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