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洛希普拉有限公司、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8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6,411元(計 算式:300,000元+6,411元=306,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 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