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宗龢、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龢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原告聲明二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6,703元(含資遣費7萬4,814元、婚假未休工 資1萬8,552元、被扣工資6萬3,3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 (計算式:3,000元+1,660元-1,107元=3,553元),原告僅 繳納1,660元,尚欠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