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職命令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素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顏邦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林素靖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命令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民國113年6月14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給付薪資差額,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調職命令無效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差 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差額為2,008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80元(計算式:2,008元×12個月×5年=120,480元)。另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937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1,4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