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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葉宛靈

  • 當事人
    陳廷嘉富墩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陳廷嘉 被 告 富墩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宛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皆 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 (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被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說明就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及如有調解意願,對調解委員之選任有無意見等事項,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原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 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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