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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昀儒

原告
莊順吉
原告
賴冠蓉
原告
呂若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8,651元(全部為資遣費),並均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萬9,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萬8,242元(計算式:468,651元+19,591元=488,2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1萬9,591元外,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8,65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80元(計算式:5,070元×2/3=3,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0元(計算式:5,290元-3,380元=1,910元),原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443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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