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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
    楊忠庭、李耘而

  • 原告
    蔡逸璇
  • 被告
    奧力室內裝修設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薩摩亞商富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蔡逸璇 被 告 奧力室內裝修設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庭 被 告 薩摩亞商富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耘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162元( 含薪資113,452元、資遣費177,069元、勞工退休金336,722 元、特休未休工資26,9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4,774元(計算式:7,160元×2/3=4,7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元( 計算式:7,160元-4,774元=2,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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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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