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文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劉文淵、劉泓杰等2人(下稱原告等2人)因涉有共同違反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偵查中,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主張遭被告公司於資遣預告期間違法解雇云云,被告則答辯是因原告等2人涉及擅自刪除被告公司電腦 重要資料及技術文件,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合法解雇原告等2人。由於原告等2人是否涉有違反妨害 電腦使用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則經兩造表示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晴芬